被告张文举。 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红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怀军与被告张文举、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文举、同力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5年6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军的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张文举、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8时许,在辉县市长城大道河南永胜集团东,张文举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怀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吴留献在副驾驶座乘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怀军、吴留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0余天,花费10万多元,被告仅支付1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赔偿金等共计3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举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事故期间已经垫付给原告的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文举,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文举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2、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4、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车检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5、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赔付,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6、该案有另一受害人吴留献,请求法院为其保留相关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能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张文举与原告李怀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文举在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行车证、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以此证明:该车系被告张文举所有及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输血票据2张,血库输血清单1张,一日清单1张,病历1套。以此证明:原告李怀军在医院治疗情况,住院6天,花费药费14249.2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一日清单1份,病历1套。以此证明:原告李怀军因交通事故原因从辉县市人民医院转入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费药费93981.0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5.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号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1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8级和两个10级,并支出800元鉴定费、1480元检查费。 6.南乐县塑美编织袋加工厂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从事编织加工行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来计算。 7.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李艳伟将豫J×××××车转让给李怀军,该车归李怀军所有。 8.新中价估字(2014)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30860元,并支出评估费1600元、车辆检车费300元。 9.辉县市聚江停车场收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所支出必要的800元施救费。 10.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证明1份、南乐县城关镇光明路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怀军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从事加工行业,有稳定经济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居民的经常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第二药店机打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怀军因病情需外购轮椅、双升拐(××辅助器材),费用810元。 12.原告户口本、张改青身份证,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家庭成员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有一位83岁母亲,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1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此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500元。 1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3000元。 提供赔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其他的受害人,在该事故中受伤,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份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外购血液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输血,对于该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出院诊断书和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非医疗机构要求,对于转院后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结合三组用药发票及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和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报告中显示原告左侧四至十肋骨骨折,在原告病历信息中未显示,该报告不客观。对证据6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7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显示李艳伟的身份证明。对证据8评估报告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扣除残值部分,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也没有附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车检费和鉴定费真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10中的物业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当地公安机关户籍公章,物业部不能证明公民在此社区长期居住,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11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证明,不能证明该器具购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其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对证据13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张文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同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文举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文举未提供证据。 被告同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提供挂靠协议书一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张文举,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原告、被告张文举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均对被告同力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