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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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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赵喜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任总经理。 原告赵喜顺,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乡市众铭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任总经理。

原告赵喜顺,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赵喜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喜顺以原告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278、豫GQ750挂货车机动车辆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32890.12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ZA201441070000039751号交强险和PDAA201441070000018159、18162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17KM+420M处,侧翻在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余某受伤、保险车辆、公路设施、耕地及树木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包括余军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车损及施救费,公路设施,耕地和树木损坏赔偿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在发生此次事故第一时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予赔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76229.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第三者的费用我公司依据车损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核算后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单、挂靠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赵喜顺以原告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278、豫GQ750挂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赵喜顺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主体适格。

证据2.行驶证、营运证,张会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目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检年审。

证据3.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

证明目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

证据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123640元,为施救车辆支出吊装拖运费11000元,另支出鉴定费60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证据5.山西省陵川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坏责任认定书、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赔偿协议、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收据。

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382元,牛某某家耕地及绿化树等物品损失2160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证据6.余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赔偿收据。

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余某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714.36元,原告赔偿余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对施救费和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施救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国家财政拨付,且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比物价局鉴定结论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800元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辨称鉴定结论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保险车辆车损为123640元。(2)依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给施救单位的施救费用11000元,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辩解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给鉴定部门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河南国信司法中心的鉴定费6000元,支付给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8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车上人员余某医疗费3714.36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明细相互佐证,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辩解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