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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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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武天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武天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对我实施暴力,被告还将我二人共有的两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趁我不在家时,指使其儿子将房产证盗走。我们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位于辉县市稻香路城内新街6楼南户住宅和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康路22号住宅及担保存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生活了20多年,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大官庄的房是我与前妻1989年建的,我与前妻1990年才离婚,该房产属于我的婚前财产。我与原告也没有12万的担保存款。稻香路的房子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结婚二十余年,在长期的生活当中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家庭暴力,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谅解,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