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儿李某乙,现年9岁,儿某7岁,因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在2012年2月份把孩子丢下,离家出走,原告近年来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李某乙、儿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海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某于××××年××月××日出生; 3、2015年3月2日辉县市北云门镇中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海某于2012年2月不知原故出走之今,多处查找没有音信; 4、2015年3月13日张梅荣(北云门镇中疃村委会妇女主任)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海某现在不在家,已经有三年了,她全家近年来多方寻找,找不到,没有音信; 5、2015年3月13日刘香芬(北云门镇中疃村村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海某三年没有在家,她的爱人李某甲及全家人近年来多方寻找,没有音信。 本院2015年3月17日调查被告海某的妹妹海迪及其弟弟海建笔录各一份,证明不知道海某的下落;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调取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3页),证明2012年2月份海某失踪,其母亲徐香平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进行报告。 被告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院调查被告海某的妹妹海迪、弟弟海建的笔录及本院调取的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海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被告海某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由,明确表示婚生女儿李某乙、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暂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暂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海某现下落不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海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婚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