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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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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民与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李天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书云,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天民诉被告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天民于2015年6月2日向本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李天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书云,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天民诉被告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天民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惠书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书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跟随被告惠书云在其承包的工地干保温活。干的是日工,约定每天370元,不管吃。因赶工期一天干活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把保温工程干完。2014年3月8日,经结算,原告共干了23.5工,减去借支3300元,被告下欠工资款5395元。被告惠书云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证人李天阁的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惠书云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天阁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李天阁与原告系堂兄弟,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经杨高山介绍原告跟随惠书云去干外保温活。原告在青岛科技学院和青岛市凯景广场两个工地干活,具体干的工数记不清了。两个工地共干了23.5工。一起去干活的有李天阁、杨高山、杨秦超、杨庆昌等20余人。杨高山给原告说日工每天370元,不管吃,人走账清。2013年12月25日工程结束。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杨高山、李天阁、杨新刚、杨庆昌、杨建章等几十个工人到惠书云家要工资。被告惠书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具体载明:“欠条天民23.5工借:3300元剩:5395元惠书云2014.12.9。”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惠书云本人所写。天民与本案原告李天民系同一人。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是还款日期。当日原告与杨高山、李天阁、杨新刚、杨庆昌、杨建章等几十个工人又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仍以没钱为由让回去等。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惠书云承包了保温活工程。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总工数23.5工,每工370元,共计8695元。原告借支的33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5395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工资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民工资款5395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