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杜延胜,又名杜彦胜,男,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张超,男,汉族,农民。 原告杜延胜诉被告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延胜诉称:被告在山西有一个建筑工地,我在其工地做饭。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工资6312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6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2、封丘县陈桥镇贺寨村,3、证人程传铭证言,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12元,杜彦胜与杜延胜为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延胜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张超找到原告,让原告跟随其到山西工地打工,给工人做饭。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一天160元。原告干了两个多月,因收麦子回家。中间原告借支7400元。被告张超在山西一个钢厂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具体载明:“杜彦胜85.7×160元=13712元-借支7400元=6312元”。杜彦胜与杜延胜系同一人,现常住陈桥镇贺占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杜延胜与被告张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312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证明,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支付原告杜延胜工资款63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孟凡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