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李建坤,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梅,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齐运重,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坤与被告齐运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坤、被告齐运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坤诉称:1994年4月份,被告齐运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在家,2014年9月份我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齐运重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4月1日齐运重向李建坤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齐运重欠原告李建坤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齐运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鲁岗乡齐寨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鲁岗乡齐寨村村委会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4月1日被告齐运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建坤借了20000元钱。被告齐运重当场向原告李建坤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建坤现金贰万元整,齐运重,94.4.1”。该笔欠款经原告李建坤多次催要,被告齐运重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齐运重向原告李建坤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李建坤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李建坤要求被告齐运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运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坤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运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 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孝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