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可臣,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慧敏诉被告张可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敏诉称,我与被告张可臣都是做海健堂化妆品代理商。2014年9月份被告张可臣从我处四次购货共计3589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被告张可臣于2014年10月29日给我出具一张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货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可臣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9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可臣未答辩。 原告杨慧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可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可臣欠原告35890元货款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庭审证言。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证据(1)是由被告本人所写,该证据真实有效。 被告张可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杨慧敏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都是从事化妆品生意.2014年9月份被告张可臣分四次从原告杨慧敏处购买共价值35890元的化妆品。当时因为被告张可臣资金紧张,未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慧敏及证人丁某某去被告的老家找被告张可臣催要货款,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偿还欠款。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杨慧敏现金35890元(参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正),借款人:张可臣,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号,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号,身份证号:410727197910126216,电话:13409214976。经原告杨慧敏多次催要,被告张可臣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慧敏按约定向被告张可臣交付货物,被告张可臣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杨慧敏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张可臣欠原告杨慧敏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杨慧敏请求被告张可臣支付3589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可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慧敏货款35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张可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 人民审判员 张红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鹏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