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职务: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李安义,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封丘县留光乡李王庄村。
被告:李恒朝,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封丘县留光乡李王庄村八组。
被告:徐艳红,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封丘县留光乡李王庄村八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李安义、李恒朝、徐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义、李恒朝、徐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行与被告李安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年利率9.1495%,期限一年,用于搞建筑。同日我行向李安义支付贷款5万元。被告李恒朝、徐艳红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李安义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2013年自助循环借款2次,金额50000元。被告均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提前还款使用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安义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李恒朝、徐艳红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收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收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安义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恒朝、徐艳红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安义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李安义、李恒朝、徐艳红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1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李安义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恒朝、徐艳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限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5729615)内,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户名李安义,卡号:6228411360425729615),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495%,超期利率为13.7242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安义于贷款到期前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2013年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前均已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李安义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9.1495%计算),结欠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724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1495%+9.1495%×50%=13.724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安义、李恒朝、徐艳红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安义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自助决定借款方式;被告李恒朝、徐艳红应对被告李安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李安义在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李安义还清了借款本息。原告和三被告各方就该笔贷款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4年6月12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到期,系在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李安义所借原告为期6个月的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安义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李安义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安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安义变更主合同,并未取得该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李恒朝、徐艳红对被告李安义2014年6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安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恒朝、徐艳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安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9.1495%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13.724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恒朝、徐艳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