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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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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衡某,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代理人牛书军、被告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衡某,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代理人牛书军、被告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农历六月份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衡某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四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4月1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是再婚,带过去两个女孩。婚后又先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衡某甲是2011年2月2日出生,次子衡某乙是2013年12月1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比较差,性格不合,被告衡某有疑心病,且经常殴打我,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两女孩由我带着,两男孩跟随被告衡某生活。我们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但我个人在外生活时有借款2万多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离婚,两个女孩由我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们认识、典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两小孩出生时间均正确。分居时间也正确,但是是双方外出打工了。2009年经人介绍到登记结婚,双方是充分了解的,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况。疑心病是相互误解,以后应当相互说清楚。吵架是日常免不了的。有时打架,但并不严重,不存在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男孩原被告应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带来的两个女孩,应由原告自己抚养,我没有义务抚养。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和共同财产,但两个女孩上户口、还债和我看病,大约有2万元债务。还有借我兄弟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了。以上债务原被告应平均分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男孩衡某甲、衡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的话,共同债务由哪些,如何负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封丘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四个孩子户籍基本情况。

被告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魏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6月份,经别人介绍原告魏某与被告衡某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四双方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4月1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魏某属于再婚,与被告衡某结婚后带去与前夫所生育的两个女孩。之后又先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衡某甲是2011年2月2日出生,次子衡某乙是2013年12月1日出生。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后两女孩随原告魏某生活,两男孩随被告衡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五、六年期间,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以上情况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