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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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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赵凤杰、卢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职务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赵凤杰,男,汉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职务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赵凤杰,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8组。

被告:卢安涛,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车营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赵凤杰、卢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杰、卢安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赵凤杰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用途养猪。被告人卢安涛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赵凤杰偿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卢安涛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凤杰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判决被告卢安涛承担偿还被告赵凤杰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连带责任;被告赵凤杰、卢安涛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业务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凤杰向原告申请款小额农业贷款,被告卢安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赵凤杰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卢安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为:6228411360426347516;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户名为赵凤杰,卡号为6228411360426347516),完成借款交付义务,业务凭证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凤杰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赵凤杰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结欠从2015年4月19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凤杰、卢安涛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凤杰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自助决定借款方式;被告卢安涛应对被告赵凤杰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赵凤杰在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卢安涛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在担保期间内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凤杰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卢安涛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凤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卢安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凤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利息按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卢安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卢安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凤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凤杰、卢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