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90号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系队长。 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被告崔文波。 原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诉被告崔文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汽车二队的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应按期办理车辆保险,交纳各种交通规费,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如不按时交纳代办费,不服从原告管理,又不向甲方交回牌照,行车证,原告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交纳服务费,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检,也未及时办理保险续保等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户出原告,将该车的行驶证及牌照交回原告。 被告崔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并以原告的名义登记车辆户口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必须按照规定按期办理车辆保险,交纳各种交通规费,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未按期交纳服务费,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检,也未及时办理保险续保等手续,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及牌照交回辉县市汽车二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交纳车、证审验费,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将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户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与被告崔文波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崔文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户出原告辉县市汽车二队。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文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