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875号 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欧洲小镇 法定代表人刘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 被告吕明哲。 被告李加平。 被告陈永毅。 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朝公司)诉被告吕明哲、李加平、陈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朝公司代理人茹祥鹏,被告李加平、陈永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家庭从事营运业务购车为名,向原告借取两笔款项,一笔借款为120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1.5分,每月应还款1180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利息,同时由陈永毅担保,另一笔借款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3日逾期以月利率6分计算,但上述借款原告迟迟不予清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明哲支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35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永毅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被告吕明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李加平辩称,被告李加平系被告吕明哲妻子,被告吕明哲没有跟被告李加平说过借款的事,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清楚,被告吕明哲出车祸后到现在还没有痊愈,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陈永毅辩称,当时确实是分两笔借了原告150000元,第一笔借款120000元,每月还11800元,利息1.5分,第二笔借款30000元,也是买车的钱,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吕明哲、李加平、陈永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吕明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加平、陈永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明哲因经营车辆,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1800元,十二个月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吕明哲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陈永毅签字进行了担保,同日,被告吕明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加平系被告吕明哲妻子,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份偿还原告118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14万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吕明哲向被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被告吕明哲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吕明哲还款本金1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吕明哲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5355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过高,经向原告释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吕明哲支付利息4275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毅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明哲、李加平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十四万元及利息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 二、被告陈永毅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吕明哲、李加平、陈永毅承担3972元,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