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21号 经营者王庆。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军。 被告任志攀。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