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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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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斌与吕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35号 原告郑斌。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洪超。 原告郑斌与被告吕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35号

原告郑斌。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洪超。

原告郑斌与被告吕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的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吕洪超相互认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洪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我出具借据。其后被告吕洪超陆续归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我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吕洪超归还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洪超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洪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斌现金15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吕洪超,2014.1.27”。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到其现金150000元。2、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相互认识,该150000元借款是被告吕洪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其借款,后被告吕洪超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陈述。

被告吕洪超未提供证据。

原告郑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洪超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郑斌与被告吕洪超互相认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洪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被告吕洪超陆续归还了原告郑斌借款本金7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吕洪超向原告郑斌借款15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后被告吕洪超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履行了借款人的部分义务,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催要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借款的利息问题无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洪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斌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吕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