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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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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风、王丙枝等与杨德萍、马福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王明风,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 原告王丙枝,女,193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 原告马佰顺,男,193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王明风,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

原告王丙枝,女,193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

原告马佰顺,男,193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栓。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萍,女,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

被告马福强,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马尉乐,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与被告杨德萍、马福强、马尉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对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三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药物剥离鉴定及三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两项鉴定。后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佰顺与王丙枝系夫妻关系,王明风系二人儿媳。杨德萍与三原告系邻居关系,马福强系杨德萍丈夫,马尉乐系杨德萍儿子。2013年7月8日被告杨德萍与原告马佰顺、王丙枝因宅基地纠纷及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杨德萍将马佰顺、王丙枝打伤,王明风劝阻遭到杨德萍殴打。后三被告又窜至王明风家中结伙将王明风打伤。事件发生后,三原告均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明风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右足第2、3、4趾外伤;马佰顺诊断为脑栓塞、心房纤颤、高血压病、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丙枝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马福强、马尉乐没有殴打三原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杨德萍对他还手,三原告的伤情与治疗部位不致,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存在故意恶意诉讼,三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住院时间为45天,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三被告是否殴打三原告、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三原告损失范围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公(赞)行罚决字(2013)2765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8日杨德萍将三原告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三原告需要治疗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审理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3、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马福强、马尉乐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中院判决内容有异议,杨德萍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三被告又一次去原告家殴打三原告,当时三被告去原告家时,只有原告媳妇在家,虽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但三被告殴打三原告是事实,且被告杨德萍并不处于弱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王丙枝的笔录;2、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王明风的笔录;3、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马百顺的笔录;4、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张静的笔录;5、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杨德萍的笔录;6、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马福强的笔录;7、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马尉乐的笔录;8、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韩清荣的笔录;9、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马福强的笔录;10、辉县市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马尉乐的笔录;11、辉县市公安机关询问马爱琴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8、11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杨德萍供述不真实,三被告均殴打三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马福强供述内容不真实,马福强进到原告家,也参与了殴打。对证据7、9、10有异议,认为三被告陈述关于马尉乐、马福强是否到原告家及是否殴打原告相矛盾,三被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显示王丙枝与三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弱,同时也证明原告过错在先,该笔录与其它笔录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明风在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王明风情绪已经稳定,且有时间编造事实,王明风与王丙枝有利害关系,很有可能串通,关于殴打时间及殴打方式两原告陈述相矛盾,是三原告挑起事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属一排房屋,原告影响到被告排水问题,从马佰顺的证词来说,杨德萍在排除妨害时,原告抢夺原告工具,事情发生后,原告回家洗澡,说明双方没有产生很大矛盾,三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静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是事后询问的,存在串供的可能,不真实、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韩庆荣的笔录是间接证言,且是道听途说的证言,韩清荣与原告所说相互矛盾,应以中级判决书认定事实为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有诱供的现象,马爱琴与马百顺等证言相互矛盾,有诱供及串供的可能,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辉县市中医院马佰顺、王丙枝、王明风住院证、出院证三份、病历三份、总清单三份、医疗票据11张、辉县市润生堂医疗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二药店发票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24750.55元;3、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马佰顺护理证明一份、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占城派出所证明一份、马佰顺护理人员马长栓、马俊娥、邢印武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马佰顺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4、王丙枝护理人员马静云户口本、身份证一份、王明风护理人员马永静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马静云、马永静与王丙枝、王明风的身份关系;5、新乡市赟丰菌业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工资表七张、新乡市赟丰菌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辉县市利民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三份、工资表七张、辉县市利民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王明风的工资收入;6、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26张,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三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250元及伤情鉴定情况;7、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交通费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