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王景群。 被告赵来喜。 被告宋福亮。 被告宋玉亮。 原告王景群诉被告赵来喜、宋福亮、宋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群、被告赵来喜、宋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柴油生意,在三被告合伙经营大车期间,赊欠原告柴油款67000元,2014年1月2日,由赵来喜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67000元。 被告赵来喜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两辆大车是事实,车牌号分别是豫G×××××、豫G×××××,我个人已还了合伙所欠债务轮胎款50000元,沙场4100元,外债15600元,当时还有盈利61000元没有分红,同意还原告油款,但必须分清帐了再还。 被告宋玉亮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两辆大车是事实,三人合伙由被告赵来喜管帐,但从头到尾帐都没有算清过,知道欠原告油款这个事,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被告赵来喜说的盈利61000元已经还了外债,不同意还原告67000元油款。 被告宋福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油款67000元。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三被告经营的两辆车豫G×××××、豫G×××××的加油清单两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油款67000元的事实。 就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玉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欠原告多少油款。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三被告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三被告合伙经营豫G×××××、豫G×××××两辆货运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具体负责帐目的合伙人被告赵来喜予以确认并签名,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宋玉亮亦无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开始,三被告合伙经营豫G×××××、豫G×××××两辆货运车辆,在经营期间,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上述两辆车多次到原告处加油并赊欠油款,2014年1月2日,由被告赵来喜在上述两辆车加油清单上签字,并确认欠原告油款总计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油款未果。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合伙经营豫G×××××、豫G×××××两辆货运车辆,多次在原告处赊欠油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管理帐目的合伙人赵来喜签字确认的清单,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油款67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亮辩称,不知道欠原告多少油款,不同意支付原告67000元油款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来喜、宋玉亮、宋福亮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景群柴油款六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赵来喜、宋玉亮、宋福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