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27号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石 瑛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