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221号 委托代理人孙勇。 被告冯宝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宝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