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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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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王天祥、王天胜、王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王天祥,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天祥,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鸦张村。

被告天胜,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鸦张村。

被告王天永,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住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鸦张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天祥、王天胜、王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祥、王天胜、王天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5日,借款人王天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王天胜、王天永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7日我行与王天祥、王天胜、王天永签订了借款合同,年利率9.512%,期限一年。首次贷款到期前,被告王天祥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2013年又各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本息皆已付清。2014年7月20被告王天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一次,金额50000元,利率8.12%,2015年1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天祥偿还部分本息后,下余本金49975.03元及利息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王天胜、王天永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王天祥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49975.03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天胜、王天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天祥、王天胜、王天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天祥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5、2014年7月20日借款凭证一份;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7、结欠本息清单一份。原告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天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王天祥、王天胜、王天永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1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王天祥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天胜、王天永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57326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8月7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天祥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又于2012年、2013年各自助借款50000元,均已还清本息。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天祥再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2015年1月19日到期,正常利率为8.12%,超期利率为12.18%。至当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尚有本金49975.03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天祥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王天胜、王天永应对被告王天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王天祥对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而,三被告对于原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天祥再次借原告5万元贷款,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王天祥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王天祥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王天祥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王天祥未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天祥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取得本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王天胜、王天永对被告王天祥2014年7月20日的5万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祥偿还2014年7月20日借款下余本金49975.03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胜、王天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