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封民小字第23号
原告郭兴玉,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爱枝,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玉岭,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兴玉、王爱枝与被告郭玉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兴玉、王爱枝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兴玉、王爱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兴玉、王爱枝负担。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