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董科与姬宏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董科,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宏攀,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科与被告姬宏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科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董科,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宏攀,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科与被告姬宏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科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姬宏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宏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科诉称,被告姬宏攀前些年是卖饲料的,我是养猪户,相互打交道,就这样认识了。后来姬宏攀说经营饲料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2012年10月26日,我借给姬宏攀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率一分五即每月利息300元。当场姬宏攀给我出具了欠条。但经多次催要,姬宏攀至今本金利息一分都未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姬宏攀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姬宏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6日被告姬宏攀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一事。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姬某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姬宏攀的父亲姬某知道该借款一事。

原告董科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姬某的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董科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姬某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姬宏攀以经营饲料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董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董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300元。欠款人姬宏攀,2012年10月26日。原告董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董科请求被告姬宏攀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宏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月息一分五,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姬宏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