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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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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廷河与夏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海廷河,男,回族,农民。 被告:夏公超,男,汉族,农民。 原告海廷河诉被告夏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依法向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海廷河,男,回族,农民。

被告:夏公超,男,汉族,农民。

原告海廷河诉被告夏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依法向被告夏公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公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廷河诉称: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的养殖场因为养羊需要,从我处购买豆腐渣。被告给我报好吨数后,我开车给被告送到养殖场,每吨380元。累计到2014年11月份,被告欠我货款34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我4000元的货款,下欠30800元一直拖着不付。2015年7月24日我找到被告的养殖场催要货款,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货款3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公超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2、证人李运堂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0800元,被告书写欠条的时候证人李运堂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廷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原告经李运堂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做豆腐渣的生意,被告在赵岗镇开了个养羊养殖场。从2014年4月份认识,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豆腐渣。双方约定每吨380元,由原告给被告送去。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豆腐渣。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308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和介绍人李运堂一起去被告的养殖场催要欠款。在养殖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今欠豆腐渣款三万零捌佰元(¥30800)夏超2015、7、24号海廷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夏超与夏公超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豆腐渣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豆腐渣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公超支付原告海廷河货款3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夏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