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27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张立,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车营村。 被告:张国廷,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车营村401号。 被告:王新成,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车营村。 被告:刘玉清,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车营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张立、张国廷、王新成、刘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张国廷、王新成、刘玉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借款人张立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9.1495%,期限一年,用于养鸡。被告王新成、刘玉清、张国廷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张立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于2012年、2013年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张立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新成、刘玉清、张国廷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立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新成、刘玉清、张国廷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立、张国廷、王新成、刘玉清未答辩。 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张立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张立、王新成、刘玉清、张国廷向原告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1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张立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玉清、王新成、张国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具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56753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户名为张立,卡号:6228411360425675313),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495%,超期利率为13.7242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立于2012年、2013年两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前均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立于2013年11月24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张立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9.1495%计算),结欠从2014年5月24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724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1495%+9.1495%×50%=13.724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张国廷、王新成、刘玉清、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立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刘玉清、王新成、张国廷应对被告张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四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张立在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贷款到期前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和四被告各方就该笔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立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3日到期,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张立所借原告为期6个月的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张立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张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立变更主合同,并未取得该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刘玉清、王新成、张国廷对被告张立2013年11月24日的5万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