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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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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李付昌、李庆会、曹献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职务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李付昌,男,汉族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职务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李付昌,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营里村5组。

被告:李庆会,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营里村5组。

被告:曹献峰,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封丘县潘店乡巨岗村12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李付昌、李庆会、曹献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昌、李庆会、曹献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借款人李付昌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9.512%,期限一年,用途建筑。被告李庆会、曹献峰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初次贷款到期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付昌可以自助循环借款三年。2012年、2013年自助循环借款2次,2014年7月11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一次,金额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到期。自助循环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付昌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李庆会、曹献峰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付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庆会、曹献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付昌、李庆会、曹献峰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李付昌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李庆会、曹献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李付昌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庆会、曹献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57483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户名李付昌,卡号:6228411360425748318),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12%,超期利率为14.26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付昌于2012年、2013年两次自助循环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前均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付昌于2014年7月11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李付昌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512%计算),结欠从2015年1月1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4.26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512%+9.512%×50%=14.26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付昌、李庆会、曹献峰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付昌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李庆会、曹献峰应对被告李付昌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李付昌在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李付昌还清了借款本息。原告和三被告各方就该笔贷款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4年7月11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到期,系在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李付昌所借原告为期6个月的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付昌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李付昌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付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付昌变更主合同,并未取得该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李庆会、曹献峰对被告李付昌2014年7月11日的5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付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会、曹献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付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9.512%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利息按14.268%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庆会、曹献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付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丁天祥

陪审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