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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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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信用社诉宋恒涛诉前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保字第2566-1号 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运长,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宋恒涛,男,1977年0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保字第2566-1号

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运长,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宋恒涛,男,1977年0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石峡沟村。

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宋恒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宋恒涛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帐号:622991112501813773)的存款在4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法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宋恒涛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帐号:622991112501813773)的存款在4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亚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