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以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已有所认识并能写下保证,为了家庭及孩子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夏宏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