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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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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结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叫梁某甲;2014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叫梁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梁某某离婚;2、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现在关系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结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2014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交流沟通较少,以致因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