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苏元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英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金英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 赵 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