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小字第24号
原告刘依轩,女,201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法定代理人康红丽,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依轩,系原告刘依轩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守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斌,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一矿放炮队职工,住平顶山市。
原告刘依轩诉被告刘彦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告刘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生一女刘依轩,后因感情不合,2014年10月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刘依轩随母亲生活,抚养费由母亲承担,离婚一段时间内,原告的母亲对刘依轩的抚养还能够应付,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和孩子成长,原告的母亲经济能力已不能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还抚养一个13岁孩子,照顾60多岁的父母,协商离婚时,被告对原告有探视权,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离婚两个月后,原告刘依轩的学费和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后被告去外地一个月,被告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想见孩子,原告刘依轩的母亲不让被告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原告刘依轩出生,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的母亲康红丽与父亲刘彦斌离婚,约定原告刘依轩随母亲康红丽生活并由康红丽抚养,抚养费康红丽负担,直至原告刘依轩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刘彦斌每两周可以探视原告刘依轩二天。现原告刘依轩以其母亲康红丽经济能力已不能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彦斌婚前有一子今年13岁,被告刘彦斌父母均60多岁。原告刘依轩的母亲和被告刘彦斌均认可被告刘彦斌现在工资每月2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卫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刘依轩的母亲与被告刘彦斌离婚时约定原告刘依轩由其母亲康红丽抚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彦斌对原告刘依轩有教育抚养义务。考虑被告刘彦斌婚前有一子需要抚养,其父母均已60多岁。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彦斌每月支付给原告刘依轩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刘彦斌对其子女享有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依轩抚养费500元。被告刘彦斌对其女刘依轩享有探视权,自2015年11月起在不影响其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可探视两日并可接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