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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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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某某,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过几次,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成功。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有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靖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