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张玉梅,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叶飞,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王琦,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张玉梅诉被告叶飞、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飞、王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飞于2012年2月25日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叶飞借款行为是在其与被告王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定为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飞于2012年2月25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玉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张玉梅出具“今借张玉梅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与2014年4月25日归还”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叶飞与被告王琦于2006年10月2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000602942。2014年7月17日二人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00090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证明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叶飞、王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飞向原告借款,逾期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飞、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叶飞、王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楠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任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