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140号
原告马春义,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根旦,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春义诉被告胡根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春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