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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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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义诉胡根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汝民小字第140号 原告马春义,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根旦,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春义诉被告胡根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

(2015)汝民小字第140号

原告马春义,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根旦,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春义诉被告胡根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春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