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甲,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张甲,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甲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