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王甲,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薛甲,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3时在本院民事一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