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刘会杰,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瞿灵活,系该矿董事长。 被告王耀鹏(曾用名王跃朋),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会杰与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王耀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杰、被告王耀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供应矿山物资。2010年6月21日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核对账目后,给原告出具80900元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仅仅偿还了其中的18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多方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耀鹏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是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的采购员,以赊账方式购置原告的材料,买回去之后就是给矿上使用的。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有代表许跃民出面解决该问题,与我无关。 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会杰自2008年起为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供应矿山物资,由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的采购员王跃朋以赊账方式购置原告的材料后用于煤矿生产。2010年6月21日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核对账目后,由采购员王跃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临坡矿、联营坡池收到材料共捌万零玖佰元正,临坡矿、联营坡池矿,经手人王跃朋,2010年6月21日。”之后,原告讨回了部分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欠款为62900元。庭审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处理该矿遗留问题)许要民核对应付账款明细后,证实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尚欠原告刘会杰货款62456元,被告王跃朋是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职工,被告王跃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刘会杰、被告王跃朋对许要民的证言均表示认可。 上述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有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许要民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杰为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供应矿山物资,原告与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之间形成了买卖矿山物资口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跃朋作为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的采购员到原告处采购矿山物资,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王跃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会杰货款6245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