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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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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非与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胡亚非,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石永新,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胡亚非诉被告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胡亚非,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石永新,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胡亚非诉被告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非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石永新向我借现金20000元,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石永新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永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石永新向原告胡亚非借现金20000元,并与原告胡亚非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欠胡亚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规定2013年10月30日还清,过期未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赔偿,同期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由借款人石永新负担。借款人:石永新;身份证号:4104031957092xxxxx;2013年2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石永新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欠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亚非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石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