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郑全军,男,1976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朱朝增,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朱晓华,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全军诉被告朱朝增、朱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军,被告朱朝增、朱晓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全军诉称,2013年10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朝增驾驶豫DFS75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环路行驶至东环路综合市场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4B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朝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朱晓华,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该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152医院实施二次手术(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40.09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0.09元。 被告朱朝增、朱晓华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第一次起诉中得到赔偿款,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医疗费用经(2014)卫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赔偿88034.89元(其中医疗费161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已超出了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42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和营养费150元依法不应当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朝增驾驶豫DFS758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综合市场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郑全军驾驶的鄂Q4B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全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朝增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晓华,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34.89元(医疗费:161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3689元、护理费:9547.73元、误工费:9204.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本案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实施二次手术(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FS75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晓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朱朝增驾驶,朱朝增与朱晓华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50.97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1人,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X1人=397.82元)以上共计5175.13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朝增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郑全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全军受伤;朱朝增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豫DFS758号车辆为朱晓华所有,朱晓华与事故车辆驾驶人朱朝增系家庭成员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方损失的发生,车辆所有人朱晓华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朱朝增负责赔偿。 发生事故的豫DFS75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付;郑全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损失724.16元(护理费390.03元+误工费334.13元=724.16),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方赔付。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用完,故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4450.97元,因原告是次要责任,被告朱朝增是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朱朝增应赔付4450.97元的70%,即3115.68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全军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24.16元。 二、被告朱朝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全军各项损失3115.68元。 二、驳回原告郑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全军负担25元,由被告朱朝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