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刘素彩,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包玲玲,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刘素彩诉被告包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彩诉称,被告包玲玲因生活急需,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款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南269号院门口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玲玲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刘素彩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向刘素彩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素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包玲玲2014.12.15号”,“借条今借到刘素彩现金壹万元整¥10000包玲玲2015.1.18号”;以上借条均由被告包玲玲书写并签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包玲玲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刘素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本案借款,包玲玲应予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包玲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