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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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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桂民与张金才、刘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盛桂民,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张金才,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1。 被告刘少环,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盛桂民,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张金才,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1。

被告刘少环,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盛桂民诉被告张金才、刘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才、刘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桂民诉称,2008年元月起,原告盛桂民出售煤渣给二被告,欠原告煤渣款733000,经多次催要,2013年4月4日被告打下733000元欠条,但该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煤渣款7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金才、刘少环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起,原告盛桂民出售煤渣给二被告。截止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渣钱733000元,被告张金才为原告盛桂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煤渣钱733000元整﹤柒拾叁万元整﹥,张金才,2013年4月4日”。该笔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盛桂民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盛桂民将煤渣出售给二被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原告盛桂民将煤渣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才、刘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桂民货款7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金才、刘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