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33号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生,女,1985年3月11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耀奇,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吕耀奇,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南诉被告吕耀奇、王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告吕耀奇,被告王平生的委托代理人吕耀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南诉称,2013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王平生驾驶被告吕耀奇所有的豫DWW577号小轿车在新华路北段九头崖超市前,将我撞倒。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经贵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贵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我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2.51元、误工费2984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16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耀奇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一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平生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一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请求的是继续治疗,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王平生驾驶豫DWW577号小客车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九头崖超市前,撞住行人即原告刘亚南,致原告刘亚南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南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共计住院70天。事后原告刘亚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亚南因此次交通事故前期进行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122.17元,扣除被告王平生垫付的27000元后,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原告刘亚南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84122.17元。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刘亚南于2014年11月20日以“左内外踝骨折术后愈合1年7月”为主诉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计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8942.51元、门诊费14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3个月内左下肢免负重;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适度功能锻炼;5、必要时进一步治疗。 另查明,被告王平生驾驶的豫DWW577号小客车为被告吕耀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根据原告刘亚南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亚南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发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医疗费共计9082.51元。其中,住院费8942.51元、门诊费140元。2、护理费。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留陪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96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其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天数即32天,误工费据(2014)卫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84元。(具体为34045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即30元×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则原告刘亚南因此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42.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亚南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4)卫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平生驾驶豫DWW577号小客车与行人原告刘亚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亚南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刘亚南要求被告王平生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王平生驾驶的豫DWW577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刘亚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11122.17元,扣除被告王平生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向原告刘亚南赔偿保险金84122.17元。刘亚南因此次事故第二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6142.51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亚南赔偿保险金共计16142.51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平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