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陈之阁,男。 被告岳明进,男。 被告陈国豪,男。 负责人张见峰,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之阁诉被告岳明进、陈国豪,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岳家村村民委员会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之阁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之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