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马克玲,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先锋路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峰。 原告马克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先锋路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克玲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克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克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0元,收取1485元,由原告马克玲负担。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