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金初字第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被告薛和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王焕,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薛罗飞,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古新国,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苏杭,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薛和平、王焕、薛罗飞、古新国、苏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薛和平、王焕、薛罗飞、古新国、苏杭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薛和平、王焕、薛罗飞、古新国、苏杭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本院驳回对告薛和平、王焕、薛罗飞、古新国、苏杭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起诉被告薛和平、王焕、薛罗飞、古新国、苏杭的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被告薛和平、王焕、薛罗飞、古新国、苏杭住所等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且原告平顶山银行也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靖婉 附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