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候香莲,女,1965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良,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代表人任运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香莲诉被告李宗良、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平生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香莲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告李宗良、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生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香莲诉称,2014年11月20日6时,被告李宗良驾驶豫DT1802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优越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人民医院门口超车时与骑自行车路过的我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产生的医疗费3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438元、误工费1474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17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宗良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平生出租车队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被告李宗良驾驶豫DT1802号出租车沿优越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人民医院门口超车时与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侯香莲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左肘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良负全部责任,原告侯香莲无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产生的医疗费34045元、住院伙食补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9438元、误工费1474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费用1717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良为原告侯香莲垫付医疗费用26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本次起诉中。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1802号出租车驾驶人系被告李宗良,挂靠在平生出租车队,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肇事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香莲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香莲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侯香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045元(包含被告李宗良垫付的26500元);2、护理费9438.66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需陪护一人,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骨科护理常规、1级护理、留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病历出院记录中均显示,原告术后3月内绝对卧床休息,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查X线,视骨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及取出内固定,因此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121天(住院时间31天+90天=12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纪红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显示纪红娜为非农户口,未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1人,护理时间为121天,护理费9438.66元(28472元/年÷365天×121天X1人=9438.66元);3、误工费8085.93元(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长期与丈夫在平顶山市区内生活,并提供其在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房屋预保留协议、明珠世纪城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丈夫纪振江工作单位平煤股份一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与其丈夫在城市生活,并在城市购买有房产,因此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365天×121天=8085.93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30(30元×31天);7、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侯香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49周岁,原告长期随其丈夫在城市生活,并在城市购买有稳定的住所,因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20年×20%=97565.8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10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元(原告侯香莲的母亲王凤仙1936年1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年龄为:78岁,原告提供的禹州市钧台办燕井村委会的证明,显示被抚养人王凤仙健在,并有三子女,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家族史中可以看出:原告父亲去世多年,有兄长二人,可以确认为被抚养人王凤仙有三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6438元X5年÷3X伤残系数20%=2146元),原告侯香莲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21.39元(包含被告李宗良垫付的2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