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别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别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某诉称,自1990年4月14日起至今,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一直由于家务不断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北88号楼23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8.97平方米)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甲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地步,还有回头余地。原、被告女儿正在上大四,准备读研,正在向党靠拢,这样对她以后的学习有一定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4月14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4月16日,双方的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误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认识了解才确立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婚后双方感情亦较为稳定,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赵培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馨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