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叶朝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陈虹宇,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朝旭诉被告陈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朝旭诉称,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陈虹宇驾驶豫DJP9955号轿车在卫东区矿工路人民影院路口由北向西进入矿工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陈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朝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朝旭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出现持续疼痛、左下肢不能正常下蹲,康复训练期间右膝关节出现持续疼痛,并逐渐加剧。经了解,被告陈虹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叶朝旭医疗费医疗费64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8158元、护理费7558.6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1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8元、赡养费13083.56元,共计93944.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肇事司机陈虹宇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陈虹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朝旭系平顶山市一高教师。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陈虹宇无证驾驶豫DJP995号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人民电影院路口由北向西进入矿工路时,与原告叶朝旭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朝旭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陈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朝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朝旭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可疑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侧关节腔积液。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28.93元。另门诊检查及外购药物支付费用共计333.56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叶朝旭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叶朝旭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叶朝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据其所诉请,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一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410.52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95天)。2、误工费。平顶山市一高出具书面证明显示,叶朝旭于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下半年开始工作,期间扣除半年绩效工资4158元(693元×6个月)、文明奖1500元及课时补助费2500元,共计815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即95天×30元/天)4、其诉请交通费315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为950元。(即10元/天×95天)5、伤残赔偿金。叶朝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其诉请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叶平子(1998年4月10日出生)由其与其妻杜清平共同抚养,则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2.61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2年×10%÷2)其母刘秀凤(1946年8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叶朝旭兄弟姊妹共三人扶养,则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575.25元。(具体为6438.12元/年×12年×10%÷3)其诉请其父叶成秀(1946年5月6日出生)的生活费,因其父叶成秀为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以此为据不予认可,原告叶朝旭放弃该部分诉请。则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147.86元。因此,原告叶朝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489.93元。(含医疗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虹宇无证驾驶的豫DJP99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条、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行车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虹宇无证驾驶豫DJP995号轿车与原告叶朝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陈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朝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虹宇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虹宇驾驶的豫DJP99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叶朝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489.93元,不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79489.9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陈虹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