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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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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晓与李振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吕志晓,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业,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吕志晓,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业,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志晓诉被告李振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晓及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李振业、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晓诉称,2015年4月3日8时,被告李振业驾驶豫DEC19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高新工业园门口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骑绿娇牌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后我被送往平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振业驾驶的豫DEC198号轿车在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住院7天产生的医疗费4764.37元、假肢赔偿金430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受损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2035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25,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予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被告李振业驾驶豫DEC19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高新工业园门口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平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外伤,包括头外伤、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2、肺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171.25元,包含在本次原告诉请中。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EC198号轿车驾驶人系被告李振业,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肇事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志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门诊费4764.37元;2、误工费886.67元(原告提供河南恒顶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014年12月及2015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工资分别为:3800元、3800元、390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7天,单位停发工资,因此原告误工损失为3800元除以30天X7=886.67元)3、护理费49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472除以365天X1人X7天=546.0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10(30元/天×7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费142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420元)9、假肢赔偿金4300元(原告提供购买假肢发票4300元,发票显示购买日期2015年6月3日,购买人吕志晓,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假肢受损,对假肢赔偿金4300元予以认可)原告吕志晓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11.0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71.25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受损价值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振业驾驶豫DEC198号轿车与骑电动车原告吕志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志晓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李振业驾驶的豫DEC1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三责险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吕志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211.04元,由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EC19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志晓损失12211.04元,包含被告李振业垫付的1171.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