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49号 负责人刘振方,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裴秋德,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睢明,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以下简称宾馆清算组)诉被告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平顶山电视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馆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及被告平顶山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刘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馆清算组诉称,2001年7月16日至2002年5月24日期间,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通过单位记账的形式,在原平顶山宾馆消费共计15159元。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台归属于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台现为独立法人。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的通知》(平政办文(2013)1号),宾馆清算组接管原平顶山宾馆的账目、收取债权、偿清债务。为了收回原平顶山宾馆的该笔欠款,宾馆清算组的工作人员通过邮局以挂号件和派人清收等方式,与平顶山电视台进行协商,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平顶山电视台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顶山电视台向原告宾馆清算组偿还欠款1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顶山电视台承担。 被告平顶山电视台辩称,1、原告宾馆清算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宾馆清算组所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平顶山电视台无关,被告平顶山电视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韩清君不是被告平顶山电视台的员工,被告平顶山电视台也未授权其在原平顶山宾馆进行签单消费;4、原告宾馆清算组所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宾馆清算组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宾馆清算组以2001年7月16日至2002年5月24日期间,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通过单位记账的形式,在原平顶山宾馆消费共计15159元,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台归属于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原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台现为独立法人为由,向被告平顶山电视台主张偿还欠款14605元,并提供有签署“韩清君”字样的点菜单、宴会结账表、住宿通知单等24份欠款单据,消费金额共计15159元,优惠后为14605元。被告平顶山电视台以韩清君不是其单位员工,也未授权其在原平顶山宾馆进行签单消费,不同意支付上述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关于成立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的通知》(平政办文(2013)1号)明确由宾馆清算组接管原平顶山宾馆的账目、收取债权、偿清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平政办文(2013)1号文件、欠款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宾馆清算组对于欠款单据上签字的韩清君系被告平顶山电视台员工,以及韩清君在原平顶山宾馆消费系被告平顶山电视台所授权的职务行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宾馆清算组要求支付平顶山电视台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9元,由原告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战捷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赵培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馨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