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劳初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官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艳,女,1972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马相,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相玲,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物业公司)诉被告马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钦、潘高艳,被告马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马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马相2014年10月12日年满60周岁,2015年3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因此,被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裁决被告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被告马相劳动关系的终止的原因是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被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裁决第一项,裁决从2015年05月26日始解除我与被告所谓的劳动关系可以证实被告在之前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支付条件,原裁决实属不当,现我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 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相辩称,原告兴盾物业公司未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我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我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原告应当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原告兴盾物业公司也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我年满60周岁,但并非是不能工作,伤残后必然导致我从事繁重的劳动,也必然导致我的收入降低,所以我应当享受该项权利,这也是原告的义务。终上所述,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仲裁裁决所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相是原告兴盾公司环卫工。2014年1月6日7时,被告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二矿医院附近进行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平煤集团十二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相所受伤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马相的伤势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被告马相提出与原告兴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兴盾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后被告马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盾物业公司与马相解除劳动关系;二、兴盾物业公司支付马相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陪护费1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三、兴盾物业公司支付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原告兴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马相杰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的仲裁事项为:“1、解除与兴盾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兴盾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要求兴盾物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马相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马相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卫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相是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处环卫工。2014年01月6日7时,被告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二矿医院附近进行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相在平煤集团十二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后被告马相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势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兴盾物业公司未为被告马相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马相应依法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支付住院治疗和恢复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620元(住院31天,每日按20元计算),被告马相住院31天,陪护费为1363.2元(参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40%=13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40元(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个月=7440元)。被告马相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参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60%×9个月=1840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参照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1元×8个月=28328元)。因被告马相在提出与原告兴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被告马相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盾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相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相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陪护费13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 三、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董亚楠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